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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行为,合理规划利用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审批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城乡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总体协调、分区控制、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与山东政务服务云平台互通,并向社会开放,将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方案、技术规范等相关信息纳入,方便设置人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容貌标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突出城镇的自然特色与文化特点,与区域环境和城镇建设发展相协调。

  (三)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设置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店招标牌设置能结合专项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

  第八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依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设置方案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设备、大型高立柱广告设备、跨道路架设的广告设备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设施。

  (三)市、县(市、区)根据公共利益和公益宣传需要非常设置的户外广告设备。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备右下角应当标注广告发布单位、联系方式和设置许可文号(霓虹灯式广告除外)。

  除医院、车站、机场等可以在建筑物(含裙楼)顶部设置镂空形式的标牌外,禁止超出建筑物(含裙楼)顶部设置店招标牌;属于坡屋顶的,不允许超出屋檐设置。

  (二)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块店招标牌,但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设为一块;

  (三)多个单位或店铺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二层以上店铺的店招标牌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计、设置;

  (四)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注册名称相符,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建(构)筑物,需要预留户外广告设备或者店招标牌设置点位的,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等规定,并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前,能够最终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网站查询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方案、技术规范等信息,并根据相关要求进行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方案、技术规范等标准要求设置,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日内通过山东政务服务云平台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现场勘验、会审会商等工作。

  设置发光、发声大型户外广告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10日,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为举办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范围不得超出活动举办场所,不得占压道路、妨碍通行;没有活动举办场所的,不得设置。

  第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纳入户外广告设施巡检控制系统管理,其设置应当符合网络安全、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居住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升空器等发布户外广告,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在公共产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并将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出让条件,出让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并将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出让条件。受让人应当交纳的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具体数额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评估机构确定。

  第二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延续的,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上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公益户外广告的内容由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审定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遇有重要节日、重大活动以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发布应急、预警信息和相关内容的公益广告。

  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协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提供内容或者模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超出出让条件约定义务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区因重要节日、重大活动等公益宣传需要,设置灯杆道旗、灯杆景观挂件、景观小品等公益广告设施的宣传方案,承办单位应当报市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统筹安排;公益广告内容由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审定。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其安全牢固;在气候环境突变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三)在商住混合区域内设置发光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关闭光源;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整修、更新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第二十九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镇规划调整或城镇建设的需要,须拆除户外广告设备或者店招标牌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

  (二)监督检查户外广告设备、店招标牌设置情况,及时将非大型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信息输入信息服务平台;

  (四)制定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管理的应急处置预案,出现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备或者店招标牌不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安全检测不合格,未依规定采取整修、更新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公益户外广告设备上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外广告设备,是指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各种形式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设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备,是指户外广告设备的任一边长4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备。

  店招标牌,是指机关、团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和营业性店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识、匾额、标牌等,包括楼宇标识和门头牌匾。

  技术规范,是指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山东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户外广告管理)、市容环卫工程建设项目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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